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果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6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果峰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意圖販售」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果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即非法輸入屬醫療器材之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輸入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第1項)。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1項規定(第3項)。」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件業經高雄關查扣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4000PCE,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53號被 告 蔡果峰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果峰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保險套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不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仍意圖販售,先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張鳳茹」在大陸地區販入保險套後,「張鳳茹」則未經告知蔡果峰,即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以不知情之「林豐生」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塑膠製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BY//13/440/J2JYU號,分提單號碼:HY00000000),惟實到貨物為「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4000PCE」,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果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放棄書、億欣報關有限公司說明函、高雄關113年9月18日高普業二字第113102632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果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許,冒用告訴人林豐生之名義,於「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虛以表示其委由億欣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塑膠製品1批,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因而填製BY//13/440/J2JYU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於113年8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蔡果峰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和張鳳茹共同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保險套,然我僅負責倉儲、出貨及稅務業務,進口報關之業務係由張鳳茹負責,我不知道張鳳茹冒用告訴人林豐生之名義報關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報關行及彙整裝櫃明細等事宜,均非由被告所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由其負責進口報關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倘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衡情理當力圖隱匿,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豈會以正在使用中之門號作為本案申報單上之聯絡電話,從而提供管道讓偵查機關輕易追查,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