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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祥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4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後補充「(林福祥另對B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B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所提出之民國114年11月10日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審易字卷)」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福祥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對告訴人A女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亦未於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到場調解或表示意見,被告方面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47號被 告 林福祥 (年籍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祥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中興北店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代號AD000-H114978(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左邊胸部得逞。復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19時40分許,在前開同址尾隨代號AD000-H114980(8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右邊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B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伸手觸摸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摸到他們兩人的腋下,因為手不聽話就伸過去摸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性騷擾A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性騷擾B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性騷擾A女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福祥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