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瑜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瑜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瑜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先前取得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下稱本案良民證)之日期塗改變造為「114年8月1日」、「Aug.01 2025 」,用以表示本案良民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8月1日核發之意,並偽造三重中興醫院新進勞工體檢表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三重中興醫院(地址章)」、「醫師郭定陸」及「醫師黃昌弘」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體檢表),再於114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良民證、體檢表,均交由新北市私立景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景馨長照中心)之負責人陳素琦(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據以由陳素琦於114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證明、三重中興醫院健康檢查紀錄管理及新北市政府對於養護機構新進人員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瑜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景馨長照中心負責人陳素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良民證、體檢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衛醫字第1142221873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新北警外字第1142103704號函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其本身之刑事紀錄證明後,將該刑事紀錄證明塗改核發日期後交予證人陳素琦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而行使之,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本案良民證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本案體檢表部分)。又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率爾變造本案良民證及偽造本案體檢表進而行使,不僅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亦使三重中興醫院對於健康檢查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新北市政府對於養護機構新進人員審查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體檢表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三重中興醫院(地址章)」、「醫師郭定陸」及「醫師黃昌弘」之印文各1枚(見他字卷第11頁),均係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三重中興醫院(地址章)」、「醫師郭定陸」及「醫師黃昌弘」印章實體各1個,雖未於本案中查扣,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變造之本案良民證、偽造之本案體檢表,固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承辦人員,並由新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本案體檢表上偽造之「三重中興醫院(地址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三重中興醫院(地址章)」印章壹個。 2 本案體檢表上偽造之「醫師郭定陸」印文壹枚、偽造之「醫師郭定陸」印章壹個。 3 本案體檢表上偽造之「醫師黃昌弘」印文壹枚、偽造之「醫師黃昌弘」印章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