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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2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與前妻離婚案件中擔任證人,竟以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29號

被 告 吳宏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益與管卓亮為前同事關係。詎吳宏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因不滿管卓亮作為吳宏益與其前妻離婚之證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哪裡來的信心認為你簽了名還可以好好的」、「你們簽名的人都給我等著」、「耖你媽的!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之文字訊息恫嚇管卓亮,致管卓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管卓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1月21日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你哪裡來的信心認為你簽了名還可以好好的」、「你們簽名的人都給我等著」、「耖你媽的!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作為被告與其前妻之離婚證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對此事感到不滿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有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卓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你哪裡來的信心認為你簽了名還可以好好的」、「你們簽名的人都給我等著」、「耖你媽的!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知悉其工作地點,故告訴人害怕被告不知何時會將恐嚇言論付諸行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9日中午,作為被告與被告前妻之離婚證人簽名,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有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妻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你哪裡來的信心認為你簽了名還可以好好的」、「你們簽名的人都給我等著」、「耖你媽的!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3228號起訴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復於114年12月4日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鬧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