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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N THI LE QUAN (中文名:山氏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ON THI LE QUAN (中文名:山氏麗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參公克)、含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山氏麗君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係合法在臺居留,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等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針

筒2支及殘渣袋3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及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被 告 SON THI LE Q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 THI LE QUAN(中文姓名:山氏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7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2日21時3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山氏麗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2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