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發
林永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35號、115年度偵字第2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發共同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錦共同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進發、林永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進發、林永錦未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建築糾紛,逕行拆除本案建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林永錦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被告邱進發則因故僅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進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永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沒有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林永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35號
115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 告 邱進發
林永錦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錦、邱進發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底至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未經A03、A04之同意,由林永錦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邱進發,由邱進發拆除由A04出資、以A03名義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致本案房屋遭拆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A04。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永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5萬元之報酬,請被告邱進發拆除本案房屋位在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房屋為A04出資並以A03之名義所購買,A04於114年6月24日發覺本案房屋遭被告邱進發全數拆毀之事實。 4 證人林太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林太陽前將本案房屋贈與予林欽文,又以林欽文名義將本案房屋出售予A04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本案房屋坐落在被告林永錦所有之土地上部分於被告邱進發拆除前,即已拆除,僅剩坐落在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未拆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邱進發拆除之本案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林永錦、邱進發未經告知即拆除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文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林文成為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被告林永錦有委託被告邱進發拆除本案房屋之事實。 6 證人林欽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為林太陽所購買,並出售予A03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0063369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案房屋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78823號執行命令、履勘照片、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1、證明本案房屋前坐落在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本案房屋無權占有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永錦曾向林太陽、林欽文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本案房屋之部分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為A04以A03名義向林太陽購買之事實。 8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建築物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建築物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價金給付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進發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邱進發以5萬元之報酬,受被告林永錦之託,將本案房屋拆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錦、邱進發(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