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心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心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YL-178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尹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有車牌遭行政機關吊扣,竟購得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L-1789」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 告 李心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尹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透過蝦皮網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偽造之「AYL-1789」車牌2面,再於115年1月23日前1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不詳停車場,將2面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於115年1月23日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心尹於115年1月23日16時54分許,駕駛懸掛2面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6.9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及車身號碼照片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AYL-1789」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