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4行「李崇恩、A04、林昱凱」之記載,應補充為「A04、李崇恩、林昱凱(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判處罪刑在案)」。
2、第5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記載,應補充為「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4、林昱凱知悉或預見王○程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3、第16行「雙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後補充「(A04、林昱凱、李崇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楊○軒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7張」。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與李崇恩、林昱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刑之酌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自始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是觀諸其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交通錐連桿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共犯少年王○程於警詢時供稱交通錐連桿在停車場內撿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致少年楊○軒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臉頰撕裂傷2公分、雙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亦與李崇恩、林昱凱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A04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少年楊○軒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同案被告李崇恩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同案被告李崇恩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李崇恩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林昱凱及被告A04。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A04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略)
林昱凱 (年籍資料略)李崇恩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崇恩與少年楊○軒(民國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證李崇恩、A04、林昱凱、少年王○程等4人知悉少年楊○軒案發時為少年)因細故引發糾紛,李崇恩、A04、林昱凱、少年王○程(9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均知悉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板橋殯儀館「新北市公有第五停車場」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崇恩請少年楊○軒之不知情友人與少年楊○軒相約於「新北市公有第五停車場」,迨少年楊○軒於114年3月2日20時56分許,前往上址時,李崇恩先以徒手架住少年楊○軒脖子,A04以徒手毆打少年楊○軒,而林昱凱、少年王○程2人則分持交通錐連桿毆打少年楊○軒,致少年楊○軒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臉頰撕裂傷2公分、雙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前往查處,於114年3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公有第五停車場」,查扣現場遺留之交通錐連桿(已斷裂)1支,並通知李崇恩、A04、少年王○程3人到案,分別交付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各1支等證物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恩、A04、林昱凱等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王○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7張、比對圖4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及同案少年王○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李崇恩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程為97年12月生,有少年王○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年王○程於本案發生時即114年3月2日,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崇恩於偵查時自承知悉與少年王○程共同犯案時,少年王○程未滿18歲,是被告李崇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交通錐連桿(已斷裂)1支,固係被告林昱凱犯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林昱凱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至扣案上開手機3支,觀諸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