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分別以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陳祐祥腿部及以其他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處理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9頁、第15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2號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因欲處理蘇永銘與陳祐祥之債務糾紛,先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20巷與西園路交岔路口,命陳祐祥及其朋友王薇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蘇永銘復在案發地與陳祐祥協調債務,吳孟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鎮暴槍射擊陳祐祥腿部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傷害陳祐祥,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合併血腫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陳祐祥之母吳佳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6月5日19時45分許,至案發地查獲吳孟哲及亦在場之蘇永銘、陳宥成、黃詳鈞、吳順威(上4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蘇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以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腿部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鎮暴槍(含彈匣)照片1張 被告經警方查扣鎮暴槍1支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5日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合併血腫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其依據,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法律上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