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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介昱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介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昱於115年2月26日及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介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本院審酌被告鄭介昱明知被害人即股東李青欣、黃惠山並未

參加豐昱公司股東會,亦未通知告訴人即實質股東王奕富,卻偽造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豐昱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即股東李青欣、黃惠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7309號

被 告 鄭介昱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昱明知王奕富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前,即以蘇李青欣(後改名李青欣)名義入股鄭介昱經營之豐昱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已解散)。詎鄭介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14日,明知李青欣、黃惠山均未參加豐昱公司於97年6月14日之股東會,亦未通知豐昱公司實質股東即王奕富,即未經李青欣、黃惠山之同意或授權,偽以李青欣、黃惠山名義在豐昱公司97年6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印,製作表彰李青欣、黃惠山有參加該日之豐昱公司股東會並同意解散豐昱公司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後,於97年6月25日持向經濟部行使以辦理豐昱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於97年6月26日將豐昱公司曾合法召開股東會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豐昱公司登記卷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李青欣、黃惠山。

二、案經王奕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昱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李青欣、黃惠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被害人2人名義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後,持向經濟部辦理豐昱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奕富於偵查中之指訴(書面陳述) 佐證告訴人為豐昱公司實質股東,並以被害人李青欣名義入股豐昱公司等事實 3 被害人李青欣、黃惠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未經被害人2人同意或授權即以被害人等名義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等事實 4 豐昱公司股東合約書與合股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97年6月14日股東同意書、豐昱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經濟部函稿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公司應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後,除分發各股東、董事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乃擔任召集人之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以獨立製作。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乙節,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豐昱公司,然被告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告訴人與第三人間財產事務,而被告縱違法解散豐昱公司,然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乃處理豐昱公司內部事宜,非豐昱公司與他人間財產事務,被告亦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所為,又被告另行成立其他公司亦非替豐昱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意,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倘被告違反豐昱公司競業禁止約定,乃民事糾葛,核與刑責無涉,自不能逕依告訴人指訴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