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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帆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帆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R-55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將本案車輛借予李致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4年6月29日13時許,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借予不知情之李致緯」。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證據名稱「現場照片」,應補充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數: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至為警查獲時止,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為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心存僥倖,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有犯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字第11980號卷第11至12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列印資料)、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R-55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懸掛在本案車輛上,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 告 劉帆柇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帆柇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蝦皮拍賣上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RDR-5588號車牌後,於114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地下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RDR-5588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後,復將本案車輛借予李致緯(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致緯於114年6月29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為警發現車牌有異,上前攔查,並扣得偽造之RDR-5588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帆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卻於113年2月間,購入偽造之RDR-5588號車牌4面,先使用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上路,於114年1月25日為警攔查移送偵辦後,又於114年6月間,使用剩餘之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借予證人李致緯駕駛上路等事實。 2 證人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致緯係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為警攔查係懸掛偽造車牌等事實。 3 現場照片、RDR-5588號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將偽造之RDR-5588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5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RDR-5588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