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致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4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致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致群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便利商店負責人,負責管理商品、物流等門市營運工作之機會,將他人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所得之物,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2564號

被 告 彭致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群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之負責人,負責門市營運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在LINE社群「泡泡馬特交易區二群」向王煒婷訂購一隻公仔LABUBU(泰國限定)(下稱本案公仔),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后福門市,王煒婷則依約將本案公仔以包裹寄送之。彭致群遂利用其在統一超商后福門市值班之際,未依正常付款、取貨流程,擅自取走上開包裹,而將其內之本案公仔侵占入己,復持其他公仔重新包裝包裹彌封後,置回統一超商后福門市之包裹區,待該包裹因逾期無人取貨而退回給王煒婷,王煒婷打開包裹後始知本案公仔遭調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致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煒婷訂購本案公仔,並利用職務之便,未依店內付款、取貨流程,逕取走裝有本案公仔之包裹;拆封後將本案公仔調換成其他公仔,重新彌封包裹,置回上開門市之包裹區,待該包裹因逾期無人取貨而退回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煒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公仔,告訴人依約出貨,惟包裹因逾期無人取貨而退回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發現包裹內之本案公仔遭調換成其他公仔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社群「泡泡馬特交易區二群」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案公仔出貨前照片共5張、包裹退回後之其他公仔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公仔,告訴人依約出貨,惟包裹因逾期無人取貨而退回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發現包裹內之本案公仔遭調換成其他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