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豪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址公寓內」之記載補充為:「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陳光南住處公寓樓梯間行竊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46號被 告 陳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44分,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見上址公寓內停放陳光南所有之TENSION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無證據證明陳世豪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得手後騎乘逃逸離去。嗣經陳光南於同日16時許驚覺失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114年4月16日16時前某時遭到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信使用者資料及114年4月間之上網歷程、Google maps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1時44分至同日17時25分有在新北市鶯歌區活動且相距案發地點不遠之事實。 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44860號鑑驗書1份 證明被告有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將原先騎乘之自行車遺留在該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