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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楷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曾楷宸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楷宸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嗣並意圖出售,助長槍枝流通,幸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獲,本不宜輕縱,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持之供作犯罪使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模擬槍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12536D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曾楷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宸明知其並無持有模擬槍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1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賣家購得外型為手槍,具槍身、滑套及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等構造,均為金屬材質,雖無打擊底火功能,仍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槍)而持有之。嗣曾楷宸於114年9月17日在臉書「二手操作槍(無發射物)」社團,在以「匿名參與者」貼文「有什麼可以收 越猛越好」、「都收」,以暱稱「羅生門」留言「(標記匿名參與者)還有需要嘛」等語,暗示販賣未經許可模擬槍之訊息後,經警網路巡查發現,由曾楷宸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協議以4,538元出售本案模擬槍,並於114年9月21日1時52分寄出,經警於翌(22)日21時35分許收件後,查扣本案模擬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宸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證明為警查扣本案模擬槍1支。 3 「二手操作槍」社團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羅生門」訊息截圖 證明: 1、被告有公開張貼「還有需要嗎」之暗示可販賣模擬槍留言。 2、被告與員警私訊中提及「算是快半成品了」、「要擊發火藥需要自己找人改良」等語,足徵知悉出售模擬槍若經改造擊可擊發火藥。 4 被告購入本案模擬槍之訂單詳情、與上游賣家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2,150元購入本案模擬槍,嗣提高售價出售之事實。 5 交貨便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欲以4,538元出售本案模擬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12536D號函 證明本案模擬槍經鑑驗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第3項未經許可販賣模擬槍罪嫌乙節,惟本案係員警釣魚偵查而查獲,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模擬槍之真意,而屬販賣未遂。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模擬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非法持有模擬槍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非僅單純持有,助長方法槍枝流通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詮 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