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四)第二行「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博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㈣尚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然並未敘明遠傳電信公司之電磁紀錄如何經被告變更,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2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㈢㈣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先以竊盜手段竊得告訴人2
支手機後,再破解告訴人手機密碼後,取得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進而領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再利用竊得手機及其內之手機門號,登入自己使用游戲帳號,以告訴人手機門號作為小額消費綁定付款方式,而詐得遊戲點數,其所為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念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與告訴人黃健沛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冷氣工作,月收入4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iPhone
13 Pro Max(門號0978xxxxxx)及iPhone 16 Pro Max(門號0960xxxxxx)手機各1支、現金17,005元及My Card 遊戲點數合計3,000元,本應依法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6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本院認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 楊博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楊博輝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 楊博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載 楊博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7號被 告 楊博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輝為黃健沛之朋友,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健沛公司宿舍內,趁黃健沛外出洗衣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健沛放置在房間桌上之iPhone 13 Pro Max(門號0978xxxxxx)及iPh
one 16 Pro Max(門號0960xxxxxx)手機各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楊博輝於得手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憑藉猜測嘗試之方式,成功破解黃健沛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辨識密碼,進而非法取得黃健沛儲存於手機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壽門市」內,操作自動付款設備(ATM),輸入前開非法取得之帳號密碼,以「無卡提款」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方式盜領黃健沛之存款共1萬7,005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沛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竊得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及其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登入自己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後,以黃健沛手機門號作為小額消費綁定付款方式。楊博輝明知未經黃健沛同意,竟接續於同日8時46分、8時50分許,輸入該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足以表示黃健沛本人同意交易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上傳至遠傳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使遠傳電信及智冠科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健沛本人授權消費,楊博輝因而詐得價值2,000元、1,000元之My Card 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沛、遠傳電信及智冠科技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健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之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傳電信114年4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明細、交易通知訊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其先後2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一)(二)(三)(四)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