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鈞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鈞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現場照片」之記載補充為:「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鈞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謝尚豪經營之彩券行
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萬5,135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5,135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記憶卡3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88號被 告 曾鈞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鈞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晚上6時45分許,先騎乘機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偵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謝尚豪所經營之霖霖彩券行,並躲藏在該址倉庫內,嗣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乘彩券行員工下班無人看管之際,在上址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3萬5,135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記憶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謝尚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謝尚豪之警詢指訴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曾鈞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酌以被告前曾以類似手法為竊盜犯行,本署為期其改過自新已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而今卻不思悛改等情,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