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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揚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蔡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揚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被告蔡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本案超商行竊2次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高筠喆管領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之身心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 告 蔡文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1統一超商興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高筠喆所管領之三得利半角(0.36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查裏王紅茶(600ML)1瓶(價值20元),得手後僅結帳香菸1包即逕行離去。

㈡於114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高筠喆所管領之蘇格蘭威士忌(200ML)2瓶(價值290元),得手後僅結帳香菸1包及查裏王紅茶1瓶即逕行離去。復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高筠喆所管領之韓國燒酒(360ML)2瓶(每瓶價值199元),得手後將燒酒放入包包內,旋為高筠喆發現,將其攔下,蔡文揚將其中1瓶燒酒歸還高筠喆後,逕行離去。嗣經高筠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筠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取走蘇格蘭威士忌2瓶及韓國燒酒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筠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本案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取走上開商品,惟已歸還韓國燒酒1瓶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僅結帳香菸1包,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上午時間,僅結帳香菸1包及查裏王紅茶1瓶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