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林素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黃丞胤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素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饗-奮起湖蜜製滷排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素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自然之園蔬菜餅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素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饗-奮起湖蜜製滷排便當、時蔬餐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77號被 告 林素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慈門市,竊取黃丞胤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丞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美慈門市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丞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該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114年9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該日至少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除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外,另竊取極饗-奮起湖蜜製滷排便當9個、自然之園蔬菜餅乾2個、櫻花蝦炊粉3個、報紙1份及統一大布丁10個等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罪嫌尚有不足,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表編號 時間 物品 1 114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 極饗-奮起湖蜜製滷排便當1個 2 114年9月19日17時34分許 便當1個、自然之園蔬菜餅乾2個 3 114年9月20日18時4分許 極饗-奮起湖蜜製滷排便當1個、時蔬餐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