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A女有財務糾紛,即發送
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學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E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因故而生爭執,A05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真的總有一天會被我搞、早知道就把你的影片外流出去」等訊息恫嚇A女(A05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瑀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瑀妍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