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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緒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A04(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遺忘在自動提款機上之錢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及其內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中風之身心狀況、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9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8,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28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拾獲A04遺忘於自動櫃員機上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8,500元)後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現場。經A04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將錢包遺落於自動櫃員機,其錢包內含現金8,5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1份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後放入外套口袋內,就再無取出,隨後離開統一超商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 佐證被告並無將告訴人錢包放回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