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3679、3695、8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1次公然猥褻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A03、A04、A05財物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為滿足己身私欲,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舉牌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竊得之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490元)、橘紅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5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A03、A04、A05,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6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條紋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
25日23時53分許,徒手竊取A03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飲料1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A03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00號)㈡其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24小時自助洗衣店係公共
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5時26分許,在上開洗衣店內,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上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不詳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679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2
3時24分許,徒手竊取A04吊掛在新北新莊區中誠街46巷2弄旁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A04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695號)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12
時0分許,徒手竊取A05晾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之橘紅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A05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689號)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㈠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攝錄之人,且知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為公共場所等事實。 ㈢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攝錄之人之事實。 ㈣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攝錄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停放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地點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飲料1杯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吊掛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地點前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晾掛在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地點旁之橘紅色條紋上衣1件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飲料1杯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街00號之24小時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以手上下摩擦其生殖器而為自慰行為之事實。 7 新北新莊區中誠街46巷2弄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藍色長袖上衣1件之事實。 8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橘紅色條紋上衣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1次公然猥褻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飲料1杯、藍色長袖上衣1件及橘紅色條紋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