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友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友仁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友仁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口之樹林區停二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在離去停車場時以紙張覆蓋車牌之方式,遮掩其友人洪明亨所出借之BPD-3031號自小客車車牌,避免車牌辨識系統之認定,並跟隨其他車輛離場,以此不正方法詐得無庸給付停車費(停車時間114年3月12日至114年9月12日)新臺幣(下同)23,400元之利益。嗣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紙張覆蓋車牌避免車牌辨識,並跟隨其他車輛離場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3,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