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跑得掉」以下補充「!」;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自述陳情書、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遵守調解內容,而獲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自營商、現因受傷待業中,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10號被 告 黃建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程於民國114年7月14日5時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內,撥打電話予賴忠煌,對賴忠煌稱「你們害我家破人亡,你們小心一點, 如果我不想活的時候,我就讓你們家跟我們家一樣家破人亡」等語,復分別於同日14時29分許及18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要吃我家的房子好像忘記我有這個瘋子的存在了!之前去我拿回房子我不想去,我叫我的律師去的,我怕全部的人都死在那邊,養其無辜,只用一顆瓦斯爆炸沒有一個人跑得掉」及「好好躲在宜蘭吧,三重溪尾街你的老家太好找了!」等文字訊息予賴忠煌,致使賴忠煌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忠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為嚇告訴人賴忠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告訴人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會到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