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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沒有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依裁判時法,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屬第一級毒品),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及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粉塊狀檢品2包(淨重3.5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6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 煙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7.4784公克,驗餘淨重7.4229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I2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60頁〉) 黏稠狀液體2罐(淨重6.6977公克,驗餘淨重6.5183 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見同上鑑定書) 針筒2支(毛重3.757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同上鑑定書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 告 陳明宗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22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菸油2罐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 ⑵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27)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I2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2163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菸油2罐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菸油2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4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菸油2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