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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越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劉亮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8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電子菸主機1支」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期間為11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罪名:

核被告黃祥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減輕事由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其係向陳○閔購買毒品等情(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3頁)。嗣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陳○閔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812號、114年度少調字第963號、第210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114偵43085卷第8至14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服替代役、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0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裝載菸彈1顆,檢驗後淨重25.5570公克)、菸油1罐(檢驗後淨重2.1144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F3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足參,依托咪酯於裁判時業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電子菸主機、裝有上開毒品之油罐,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電子菸主機1支(裝載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檢驗後淨重25.5570公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1罐(檢驗後淨重2.1144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85號被 告 黃祥越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向少年陳○閔(暱稱「安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1萬1500元之代價取得電子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菸油1罐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案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含依托咪酯菸彈,整體毛重25.6143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3.1083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瓘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F395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含依托咪酯菸彈,整體毛重25.6143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3.108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