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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取財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設詞誆騙詐取借款,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類此詐欺前科,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及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佐,犯後態度欠佳,另參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黃珊珊詐得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 告 黃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6月23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珊珊佯稱:是隔壁熟客的親戚,急需借錢開鎖拿取物品,希望向黃珊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元,1小時後即會歸還等語,致黃珊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借款900元與黃翊。嗣黃翊未依約清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並無開鎖需求,仍向告訴人佯稱欲借錢開鎖,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9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珊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詐得之現金9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