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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日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

02、5281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溫日鑫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溫日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弘恩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線33米;於同欄二侵

占之機車鑰匙,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寶可夢變形玩具2組,

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茂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646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3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溫日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02號114年度偵字第5281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被 告 溫日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橫溪捷運站之三鶯線捷運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弘恩所管領並放置該處之電線33米(規格:FR60平方1芯,價值新臺幣【下同】9,73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4年7月27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亞昀娃娃屋」內,徒手竊取王茂霖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之寶可夢變形玩具2組(共價值780元,業已發還王茂霖),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溫日鑫於114年7月28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拾獲陳建智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價值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林弘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王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弘恩、王茂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智遺失上開機車鑰匙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