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達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達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行「47巷」之記載,應更正為「49巷」。
2、第5行「蛙鏡、泳帽各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蛙鏡2個、泳帽3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告訴人石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石智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劉達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量刑:
(一)爰審酌恣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遭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石智文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壹仟元予石智文,經石智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伍萬玖仟柒佰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石智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石智文)。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78號被 告 劉達源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達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石智文放置在其父親所有之計程車後車廂上晾曬之游泳器材(包含黃色浮板2個、小書包2個、水中對講機1個、防寒衣1件、蛙鏡、泳帽各1個、泳褲1件,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石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游泳器材之事實。 2 告訴人石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在上址計程車後車廂上晾曬之游泳器材,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前方就是回收場,且我曾經在該處撿過1套游泳器材,我以為告訴人放置之游泳器材之資源回收物,且我當時拿起來給前面早餐店老闆娘看,老闆娘點頭我才拿走等語。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游泳器材係放置在計程車後車廂上方,而非堆置在地面,顯屬私人用品,而與回收物有異,早餐店老闆娘更非上開游泳器材之所有權人,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游泳器材,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