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秋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群文身分證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林群文』之印章及使用其所保管之林群文身分證件」。
2、第7行「『新車主名稱』欄偽簽『林群文』之署名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車主名稱』欄填寫『林群文』之姓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林群文』之印文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被告余秋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辦理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等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至17頁),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係基於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要件相侔,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林群文之身分證件,並偽造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本案機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有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群文」之印文1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係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群文」印章實體1個,雖未於本案中查扣,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承辦人員,並由板橋監理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林群文」印章1個、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群文」印文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被 告 余秋潭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潭明知林群文並無授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登記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趁林群文入監服刑之際,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群文身分證件後,於103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監理站內,未經林群文之授權或同意,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簽 「林群文」之署名1枚,並填寫林群文個人資料,以表示林群文本人同意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承前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林群文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群文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17日高市監苓字第11000673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2331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秋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