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瑋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預購單壹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而偽造私文書」後補充「(1式2份)」、第13至14行「將載有偽造永興公司印文之預購單交付柚綠公司簽署而行使之」更正為「將之出示給柚綠公司在騎縫處用印以行使,其中1份交付柚綠公司收執,另1份則由呈霏公司留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預購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預購單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預購單為1式2份(見他卷第4頁),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任職之呈霏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呈霏公司)與柚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柚綠公司)順利簽約,明知未得永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永興公司之名義,偽造本案預購單持以向柚綠公司行使,致使永興公司無端遭柚綠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查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永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8,182元達成調解,永興公司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永興公司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永興公司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預購單為1式2份,其中1份交付柚綠公司收執,另1份則由呈霏公司留存,呈霏公司留存之該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附卷(見他卷第100頁),該份預購單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預購單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永興公司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柚綠公司收執之預購單1份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該預購單上偽造永興公司印文(如附表所示),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固致呈霏公司獲取柚綠公司交付之100萬元預購金額(見他卷第97頁),惟此款項既非被告所取得,且就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亦未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見他卷第4頁下方)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40號被 告 李瑋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軒與李唯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配偶關係,李瑋軒前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任職於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李唯寧則於111年4月20日成立呈霏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呈霏公司),李瑋軒於111年7月31日自永興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呈霏公司擔任業務。

詎李瑋軒為能順利與柚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柚綠公司)簽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呈霏公司內,冒用永興公司之名義,將其之前在永興公司任職時所留存之報價單上永興公司之圓戳章之印文,掃描至呈霏公司之預購單,而偽造永興公司之印文,無權以永興公司之名義製作預購單而偽造私文書,表彰永興公司與呈霏公司共同與柚綠公司簽訂預購單之意,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載有偽造永興公司印文之預購單交付柚綠公司簽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興公司。嗣呈霏公司與柚綠公司發生合約糾紛,柚綠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永興公司、呈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永興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永興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瑋軒為求能順利與使柚綠公司簽約,偽造永興公司之印文並以永興公司之名義製作預購單,於112年10月20日與柚綠公司簽約而使之等事實。 2 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柚綠公司與呈霏公司所簽署之預購單、呈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同案被告李唯寧於111年4月20日成立呈霏公司,被告以呈霏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預購單並在預購單上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印文之事實。 3 被告李瑋軒之自願離職申請書 佐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111年7月31日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312號支付命令、柚綠公司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與被告李瑋軒洽談業務之對話紀錄、追加共同被告暨理由狀、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508號114年7月7日開庭筆錄 佐證因被告於預購單偽造永興公司之印文致柚綠公司誤信告訴人公司亦為交易相對人,嗣呈霏公司與柚綠公司發生合約糾紛故柚綠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呈霏公司即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印鑑大小章 佐證被告在柚綠公司與呈霏公司所簽署之預購單所使用之圓戳章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印章之事實。 6 被告李瑋軒所提供之上揭預購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之永興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