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淇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進行毀損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已為其後發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外成立恐嚇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於恫嚇告訴人後進而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89號被 告 張家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淇與王鈞生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糾紛,張家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4時19分許,先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王鈞生,於簡訊中向王鈞生恫稱:「快回家顧門、會被拆掉啦、人已經過去了、我不知道有幾個,你家現在應該有人在等了、還缺什麼嗎、你等等就出事、你今天沒出事我跟你姓」等語,致王鈞生心生畏懼,又於同日16時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王鈞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外,持磚頭丟擲其窗戶玻璃,並砸中房屋內放置之暖風扇,復將硬質黏合劑倒入王鈞生放置於上開同址1樓機車之安全帽中,致黏合劑溢流,張家淇前揭毀損行為造成王鈞生所有房屋之窗戶玻璃及暖風扇破損,其所有之安全帽、機車椅墊及機車車殼均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鈞生。嗣經王鈞生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鈞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門號及有於114年7月23日14時19分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王鈞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傳這段訊息但我不認為這是恐嚇云云;並坦承有於同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住所砸破玻璃及倒入硬質黏合劑於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門號0000000000簡訊截圖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現場照片13張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