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盟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台新銀行帳戶係租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遺失,竟仍率爾為本案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向警方佯稱其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欲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發現找不到提款卡,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銀行才通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但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出借他人,因而要向侵其占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云云,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犯人涉嫌侵占罪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由其交付他人,並未遺失,惟仍向警方報案謊稱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怡貞、賴俊瑋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1、7748號詐欺案件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怡貞供稱其係由另案被告賴俊瑋搭載另案被告陳怡貞至超商領取包裹,內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陳怡貞詐欺等案件影卷所附之被告112年12月19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提告不詳之人侵占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9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