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僑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18、33658、339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僑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公寓樓梯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僑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擅自進入該公寓大廈住宅樓梯間行竊,而樓梯間屬公寓大廈之一部份,為該住處之延伸,與此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顯已直接危害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入建築物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2竊得之公路型腳踏車1輛;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g-force電動腳踏車1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僑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僑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路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僑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forec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8號114年度偵字第33658號114年度偵字第33910號被 告 吳僑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慈彙、林暐凡、陶柏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慈彙、林暐凡、陶柏銓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腳踏車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潘慈彙 114年4月18日16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腳踏車1輛 2 林暐凡 114年5月12日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公路型腳踏車1輛 3 陶柏銓 114年5月18日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 g-force電動腳踏車1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