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愷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401、1403、14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Steam/Blizzard港澳台娛樂遊戲交易討論區』發文佯稱欲販售steam卡,致使張○南瀏覽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之記載更正為:
「與張○南以私訊方式聯繫交易遊戲事宜」;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張○南、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3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毀損他人物品、2次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張○南(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張○南欲購買遊戲幣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南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有感情糾紛,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A03使用之機車座墊及恐嚇告訴人A03,造成告訴人A03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害;復為圖一己私利,以假交易方式詐欺告訴人張○南、A05匯款,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前為刺青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詐得之新臺幣(下
同)800元、2,8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南、A05,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持用之美工刀,並
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6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3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逼迫A03與其見面,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持美工刀割破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令破損不堪使用,並將該割破坐墊之照片傳給A03,使A03見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A06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10時47分許,在同案被告郭為政(另行通緝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所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同案被告劉孟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臉書帳號、暱稱「韓玥兒」在「Steam/Blizzard港澳台娛樂遊戲交易討論區」發文佯稱欲販售steam卡,致使張○南瀏覽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4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至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惟匯款後張○南遲未收到遊戲幣向其表示欲退款,A06始轉入超額之遊戲幣,且另以不詳方法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未報案)匯入2070元至張○南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A06並指示張○南操作轉出,惟張○南前往自動櫃員機欲操作時發現其郵局帳戶變為問題帳戶,且A06嗣後亦申請遊戲平台將張○南取得之遊戲幣全數退回,張○南始悉受騙。
三、A06明知無交易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以臉書暱稱「Alan Wang」在臉書社團發文佯稱販售遊戲steam卡,致使A05瀏覽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4年5月21日22時17分許,匯款2800元至A06以劉孟欣(所涉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之悠遊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由A06領取花用殆盡。嗣A06均避不聯繫,亦未履行交易,始悉受騙。
四、案經A03、張○南、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劉孟欣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機車遭割損之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南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與「韓玥兒」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韓玥兒」之臉書註冊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與「Alan Wang」之臉書對話紀錄、「Alan Wang」之臉書註冊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韓玥兒」之臉書對話紀錄 1、其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韓玥兒」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三:被告冒用證人之名義申辦悠遊卡帳戶帳號「390- &ZZZZ;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土刑字第1143732442號移送書 被告另案涉及多起網路交易詐欺行為,顯見被告利用網路之匿名性,慣常以化名、人頭帳戶等方式,佯裝有交易意願騙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係以行為觸犯毀損、恐嚇罪名,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