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鈞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鈞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更正為「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264、265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鈞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被 告 顏鈞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鈞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19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1分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鈞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鈞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