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修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無視法院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且對自身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身心傷害、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連續壁工程,半個月領一次薪水,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迭就其親密關係伴侶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並經警於同年9月5日對A04依法執行在案。緣A04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與A03投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旅館時,雙方因故發生齟齬,距A04竟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強行掐住A03頸部並脫除A03衣服,而以此方式使A03行無義務之事;復將甫沖泡之泡麵砸向A03,又以甫煮就之開水燒淋A03身體。嗣並因與A03拉扯碎玻璃,而致A03肩部、膝部及鼠蹊部燙傷並左手掌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03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依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害人A03為男女朋友及此前僅因齟齬而毀損被害人之手機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保護令及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1.被告業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已收悉上開保護令。 3.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 1.證明被害人確受有肩部、膝部及鼠蹊部燙傷並左手掌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2.據此,可資佐證被害人上開指訴及證述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就告訴人實施恐嚇、傷害案件之偵查書類 1.被告於本案前確已多次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傷害等家暴犯罪。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