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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5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4年11月25日出具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補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 告 李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⑵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