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祐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8號、第939號、第3881號、第8073號、第9708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祐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5至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祐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及被害人、竊取物品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莊祐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二)罪數:
1、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家行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歷程,各該行為間尚無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犯罪行為明顯可分,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附表編號3、4所示遭竊物品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許秀貞、吳佳芸,此部分損害獲得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8「竊取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竊取物品」欄所示分別竊得之黑色包包1只及項鍊、手鍊各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許秀貞、吳佳芸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38號卷第25頁、偵字第8073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由簡信慧提告) 114年8月6日 上午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南雅店 未來美柔焦調色發光霜1個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紘磊(委由李伶提告) 114年10月24日晚間9時40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PALLADIUM櫃位 新臺幣2,000元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秀貞(未提告) 114年10月24日晚間9時43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YUME櫃位 黑色包包1只(已發還許秀貞)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佳芸 (未提告) 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百貨中和店2樓Bonny&Read櫃位 項鍊、手鍊各1條(已發還吳佳芸)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潔 (未提告) 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百貨中和店3樓日藥本舖櫃位 BCL SECRET SALON完美瀏海定型液1瓶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躍豪 (提告) 114年12月10日晚間6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躍豪 (提告) 114年12月11日晚間8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成宜庭 (提告) 114年12月18日晚間7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