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鐵條撬開告訴人陳柏均住處大門門鎖而破壞大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其所持鐵條,既能撬開大門鎖頭,其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 告 楊世淋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中午,至陳柏均位在新北市土城區5樓住處(地址詳卷)門口,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該門之門鎖、破壞大門後,進入陳柏均住處翻找有價值之物,然並未發現貴重財物而離去,其竊盜犯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陳柏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持鐵條破壞該處門鎖後,進入他人住宅翻找財物,未發現貴重財物而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6月13日12時10分發現住處門鎖遭人撬開、有他人入侵痕跡之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3420號) 現場遭破壞大門玻璃上採得與被告相符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