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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宇

張豐澤

黃智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2、第7至9行「致張庭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張豐澤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擦挫傷、左側肩膀、前臂、膝部擦傷之傷害」後補充「(許紘維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張庭宇、張豐澤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3、倒數第6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4、倒數第3至5行「致許紘維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後胸壁、頸部開放性傷口、頭臉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許紘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刑之酌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時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許紘維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字卷第3頁、本院審訴字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調院偵字卷第6頁)各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3人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致許紘維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後胸壁、頸部開放性傷口、頭臉部挫傷之傷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紘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3人已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被 告 張庭宇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張豐澤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黃智輝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許紘維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宇、張豐澤及黃智輝為朋友關係,與許紘維、李玉琪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許紘維、李玉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問題互不相讓,雙方遂發生爭執,許紘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張庭宇,並持球棒毆打張庭宇、張豐澤,致張庭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張豐澤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擦挫傷、左側肩膀、前臂、膝部擦傷之傷害;張庭宇、張豐澤及黃智輝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以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包圍並徒手毆打許紘維,致許紘維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後胸壁、頸部開放性傷口、頭臉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宇、張豐澤、許紘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庭宇、張豐澤、被告黃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坦承於上開時、地包圍被告許紘維並徒手毆打被告許紘維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許紘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紘維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並持球棒毆打被告張庭宇、張豐澤之事實。 3 證人李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與被告許紘維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有包圍被告許紘維並徒手毆打被告許紘維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許紘維徒手推擠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並持球棒毆打被告張庭宇、張豐澤;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有包圍被告許紘維並徒手毆打被告許紘維之事實。 5 扣案球棒1支 證明被告許紘維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毆打被告張庭宇、張豐澤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張庭宇、張豐澤、許紘維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被告許紘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就所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球棒系被告許紘維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