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峻希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倒數第5、6行「左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後補充「(陳峻希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鍾藤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2、倒數第1行「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後補充「(鍾藤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陳峻希、少年廖○程、卓○湋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峻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峻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與少年廖○程、卓○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案被告與少年廖○程、卓○湋雖共同攜帶兇器當街對告訴人鍾藤恩施強暴行為,然被告並非實際持有兇器對告訴人施暴之人,且其等實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時間非長,於警據報到場前已結束衝突,並隨即為警查獲到案,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中有關「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廖○程、卓○湋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59、62頁),且其等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是被告對共犯廖○程、卓○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可得預見,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犯行時間短暫,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是觀諸其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又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少年廖○程、卓○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在高中就學中(見本院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共犯少年廖○程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共犯少年廖○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致鍾藤恩受有左側上背穿刺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及鼻出血、左眼鈍傷併左眼眶骨骨折,左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藤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1號被 告 陳峻希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鍾藤恩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希、廖○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卓○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陳峻希、廖○程、卓○湋以下均合稱陳峻希等3人)。渠等與鍾藤恩於114年11月8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故生爭執,陳峻希遂與廖○程、卓○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由陳峻希等3人徒手推擠、毆打鍾藤恩,廖○程另持摺疊刀刺向鍾藤恩背部,致鍾藤恩受有左側上背穿刺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及鼻出血、左眼鈍傷併左眼眶骨骨折,左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鍾藤恩亦因遭陳峻希推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峻希等3人互毆,致陳峻希受有右手小臂內側瘀血、左手掌上背側瘀血抓痕等傷害,廖○程受有左手掌瘀傷之傷害,卓○湋受有鼻樑瘀血、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峻希等3人及鍾藤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鍾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峻希等3人發生爭執,並遭被告陳峻希等3人攻擊之事實。 2.證明其有出手還擊被告陳峻希等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陳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鍾藤恩後,與少年廖○程、卓○湋一同攻擊被告鍾藤恩之事實。 2.證明其推擠被告鍾藤恩後,被告鍾藤恩隨即向其揮拳之事實。 3 同案少年廖○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其與被告陳峻希、少年卓○湋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藤恩發生爭執後,持摺疊刀攻擊被告鍾藤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峻希出手推擠被告鍾藤恩後,被告鍾藤恩即有還擊,並攻擊其與被告陳峻希、少年卓○湋之事實。 4 同案少年卓○湋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其與被告陳峻希、少年廖○程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藤恩發生爭執後,攻擊被告鍾藤恩,少年廖○程另有持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峻希出手推擠被告鍾藤恩後,被告鍾藤恩即有揮拳還擊,隨後即演變成4人互毆之事實。 5 在場人鄭○庭(00年00月生)、黃○芯(00年0月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峻希等3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藤恩發生爭執並互毆之事實。 6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2人及少年廖○程、卓○湋之傷勢照片、被告鍾藤恩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及少年廖○程、卓○湋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藤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陳峻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藤恩傷害被告陳峻希等3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峻希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傷害、妨害秩序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峻希與少年卓○湋、廖○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鍾藤恩故意對少年卓○湋、廖○程犯上開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峻希與同案少年卓○湋、廖○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