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04與其離婚,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以槍枝、暴力等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恫嚇告訴人A04、A03,造成告訴人A04、A03心生畏懼,惡性非輕,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監獄裡面聽到要離婚的事情心情不好,所以寫信表達我的不滿),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A04、A03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擔心被告出監後會對其等不利,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所載,及具狀表示被告具高度暴戾之氣,在獄中持續犯案,且還曾向其等宣稱有殺人前科、攜帶真假難辨之槍枝在其等面前亮槍示威,被告前有毆打幼女配偶之惡行,其等身刻恐懼,信件中充滿預謀報復玉石俱焚,令其等家人面臨精神崩潰,被告犯行惡性重大,本件雖改為簡易判決,但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寄予告訴人A04之本案信件3封,固屬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然本案信件經告訴人A04收受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與A04係夫妻,A03則為A04之胞兄,雙方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因不滿A04與其離婚,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寫附表所示「致於你哥不給我一個交代的話不要怪我狠心,我的玩具槍還有一支」、「給他下去陪楊宏規(註:即A04、A03過世之父親)」、「致少妳要讓妳哥準備一下,我的東西都已經有了,妳媽可能以後只能靠妳了,对了信封沒有了死死死,記得要跟阿光(註:即A03)準備喔」、「妳哥的事妳不用勸我了,社會事,社會了,叫他店不用開了,等我出來就知道了」、「妳要跟你哥講,出來我會去找他的,給他時間準備對殺的之味最後講一次別怪我狠心下手太狠」等恫嚇文字之信件(共3封),旋將該等信件一一寄予A04收受,並要A04轉告上開信件之內容予A03知悉,嗣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A04、A03閱覽附表所示之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恫嚇信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書寫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之事實。 5 楊宏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A04、A03之父親楊宏規業於111年6月1日過世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並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書寫暨寄送書信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4、A03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侵害數被害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A04、A03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信件內容 1 114年4月1日 老婆: 最近身体有沒有好一奌:我還是一樣很愛很愛妳,這是我們當初講好的。我放不下妳,致於你哥不給我一個交代的話不要怪我狠心,我的玩具槍還有一支,我從來沒有變心过知道嗎!我好久沒有買好吃的東西給妳吃了,等我回來一樣天天問妳要吃什麼,我好想你喔! 4月1日寫 愛妳的A05 2 114年4月27日 老婆: 我跟妳哥的事已經無解了,除了一個辦法就是我們和好,妳應該明白我的意思吧!這樣我就沒有力場傷害他,要不然沒講我也當他有講,給他下去陪楊宏規,明年我因該可以回家了5月份妳申請同居人辦理接見我一次我跟妳單獨談一次給媽媽,阿銘6月份在接見,明白嗎?順便問妳哥要不要來雲林跟我會客一次,如果你都不願意也都沒有關係,致少妳要讓妳哥準備一下,我的東西都已經有了,妳媽可能以後只能靠妳了,对了信封沒有了死死死,記得要跟阿光準備喔 114年4月27日愛妳初心不變的阿志 3 114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 老婆: 妳哥的事妳不用勸我了,社會事,社會了,叫他店不用開了,等我出來就知道了,家人做不成做敵人比較好,妳身体有好一些了嗎?妳照顧女兒以後會有回報的,妳要跟你哥講,出來我會去找他的,給他時間準備對殺的之味最後講一次別怪我狠心下手太狠 還是很愛妳的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