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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強制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運輸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2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路口(下僅稱路名),因與徒步穿越馬路之A03發生之爭執,於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廣權路與信義路279巷口之廣福公園停車場駛出時,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趁A03在停等紅燈之際,持安全帽敲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並使A03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正常於道路駕駛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敲破告訴人A03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警員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3張、車輛受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在廣福公園停車場繳費亭繳費時,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被告持安全帽敲破告訴人前擋風玻璃時,開啟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命A03下車等情,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否認上情,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警員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有上開行為,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時間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