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珠選任辯護人 林實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先後竊取數個商品之舉動,客觀
上係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隻身從大陸嫁來臺灣,離婚後孤苦無依,還需寄錢回大陸供養父母,經濟困窘),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照服員、負責幫人打掃、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為中低收入戶、需要照顧父母、患有失眠及焦慮合併注意力不集中及健忘之病症(見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第24頁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33頁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提出悔過書(見偵卷第30頁),非無悔意,告訴人經通知而未到庭調解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調解之意願,我認為和解就會輕判,變成縱容這種人,被告要返還不法所得,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3日刑事報到明細、同年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一條根藥布 4大包 1,600元 2 藍盒護膝 2盒 40元 3 黑橘盒護膝 1盒 24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27號被 告 林華珠
選任辯護人 林實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商店,徒手竊取紀宏昇所管領、放置於籃子內之一條根藥布4大包(含40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藍盒護膝2盒(價值40元)、黑橘盒護膝1盒(價值24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紀宏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華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辯稱:我確實是忘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