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振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振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疏洪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疏洪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高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其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雅芬受有右上肢嚴重撕脫傷併四、五指開放性骨折,術後右第一指指間關節僵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功能;骨盆輾壓傷合併大面積皮膚損傷及開放性骨折及右足大足趾趾骨、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神經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何振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何振成於原審、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芬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7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1150004455號函、本院三重簡易庭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5年9月4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為佐,足認被告何振成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大面積撕裂性傷口合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手及前臂撕脫性傷口合併軟組織缺損、腹部及左大腿摩擦性燒傷二度至三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骨盆開放性骨折,包含右側恥骨及右側薦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拇指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伸拇長肌肌腱部分斷裂、大魚際肌斷裂、右側大拇指遠端指骨壞死、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遠端趾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股神經損傷、胸骨骨折、腹腔積氣等傷害。又告訴人之右上肢嚴重撕脫傷併四、五指開放性骨折,經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多次清創及自由皮瓣顯微血管重接手術,並於後續接受多次皮瓣減積手術及疤痕解離沾黏術,目前於門診追蹤,右第一指指間關節僵硬,尚未痊癒,符合重傷(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功能);另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骨盆輾壓傷合併大面積皮膚損傷及開放性骨折及右足大足趾趾骨、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神經損傷,為重大及難於治療之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7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1150004455號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及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不察,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及補充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傷勢構成重傷害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