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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3、24、1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柏彥迄今未向告訴人朱彥旭道

歉、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柏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有頭部未明示不為表淺損傷」,應更正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柏彥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及被告李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1743號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3號被 告 李柏彥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彥於民國113年3月8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台65)往五股、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5北上終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於前方,由朱彥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彥旭受有頭部未明示不為表淺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彥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地點,自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