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12、12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葉春泉造成損害非輕,未與告訴

人陳若薇及呂清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循交通標誌,在禁止右轉之路段不得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2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營造業,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且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若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春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循交通標誌,在禁止右轉之路段不得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倒數第5行「左手擦挫傷及左手無名指異物」記載之後補充「、頭部創傷」。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新北市○○○○○○○○○道

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924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34頁、第36頁)」、「被告葉春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循交通標誌,在禁止右轉之路段不得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陳若薇、呂清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2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被 告 葉春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陳若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清智於同行向後方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若薇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齒震盪、右上額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牙冠跟骨折、上嘴唇擦傷、臉部、左手擦挫傷及左手無名指異物等傷害,呂清智受有左側髖部、大腿、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詎葉春泉明知其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即時、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若薇、呂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春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薇、呂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67855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