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而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本案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劉燕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6號被 告 王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明知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泰林路2段25之1號旁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燕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燕美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燕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燕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