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此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頁、第4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86號被 告 林育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1年6月、1年、4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4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尚未期滿。詎林育安於114年9月18日23時許至同年、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華路口時,因其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林育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王振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雙方車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事故現場對林育安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現假釋中,又再犯本件,然遭查獲後終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