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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杰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652號

被 告 李杰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祐於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P186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暫停在車道中,適有葉耀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杰祐車輛發生碰撞,葉耀銘因而受有右腳脛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腦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葉耀銘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葉耀銘發生交通事故,且因過失致告訴人葉耀銘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耀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